近日《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之審議,在立法院如火如荼之展開。回 顧與「實驗教育」(experimental education)相關法制之沿革史,約略可從《國民教育法》 第 4 條第 4 項、《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13 條等規定談論起。 按《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 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次按《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 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再按《教育基本 法》第 13 條之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 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