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之「地價」估算係指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值(亦即「公告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十七)。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設保留地被徵收時,其地價補償標準亦為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1,則究竟公設保留地於課徵地價稅之「地價」(稅基)與徵收補償之「地價」,於性質上有何差異?有無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又,系爭土地得否採「比例稅率」(輕稅)以計徵其地價稅?應值得探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