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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本案移轉管轄後保全裁定之效力──探討民事訴訟法第524條之「本案管轄法院」解釋疑義【月旦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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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列篇名 |
The Effectiveness of Injunctive Rulings after Transfer of Jurisdiction: A Discussion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petent Court for the Principal Case"" in Article 524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
| 作者 |
吳美齡 (Marilyn Mei-Lin Wu)、蔡庭熏 |
| 中文摘要 |
在民事訴訟中,債權人可透過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來確保未來強制執行的效力,假扣押是其中常見方式。而選擇正確的法院聲請假扣押至關重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法院分為「本案管轄法院」與「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兩者均可受理。若選擇本案管轄法院,裁定後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論座落位置執行扣押,而選擇後者則僅限於轄區內標的。若債權人先聲請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嗣後移轉本案管轄,此時「本案管轄法院」將有所變動,則是否影響原先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或可執行範圍,便滋生疑義。原則上,若提起訴訟時法院符合一貫性審查,則不影響假扣押效力。此判斷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符,強調管轄法院的確定性,盡速確定程序事項以進入實體審理訴訟經濟。 |
| 起訖頁 |
054-059 |
| 關鍵詞 |
假扣押、保全程序、本案管轄法院、移轉管轄 |
| 刊名 |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
| 期數 |
202502 (86期)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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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本案「應繫屬」法院應限縮於依照管轄規定有管轄權者,即與一般民事訴訟決定管轄權標準相同,依民事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以債權人即原告「聲請保全程序之時點」,端視其主張事實判斷哪些法院具有管轄權,而不能以嗣後進行本案訴訟之「時點」與「實體審理後之事實」反推保全程序之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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