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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教室
202311 (2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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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訴訟和解之效力
作者
林洲富
中文摘要
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後,被告嗣後以該兩造之和解,有受詐欺而為該和解之得撤銷原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並於和解成立後5年內,而於知悉有受詐欺之事由後30日內,向該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試問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審理期間,原訴訟事件之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被告),得否撤回原成立和解之訴?是否應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原告(原訴訟事件之被告)?
起訖頁
16-18
關鍵詞
和解筆錄
、
確定判決
、
繼續審判
、
形成判決
、
訴訟上和解
、
第三人參加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2311 (25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168473932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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