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等7人共有於日治時期即被供作水利用途埤塘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二戰結束後,系爭土地遭Y嘉南農田水利會(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併入農田水利署改制成為公務機關)繼續作水利用途之埤塘使用,致X迄今無法對系爭土地作一般用途使用,且X亦未曾受Y之合理補償。 嗣X因Y未曾對X作出任何補償或支付租金,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主張依釋字第336號、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Y給予合理補償,以及請求Y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於第一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X之訴1,X對此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駁回,成為終局確定判決2。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農田水利法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駁回X訴,X認其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疑義,致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乃向司法院申請解釋憲法。 試問:於本案X等之系爭土地受限制之情況,是否已形成「特別犧牲」而須予合理之補償。X等可否主動向Y申請要求其徵收需用土地,Y如不啟動徵收或給予X合理之補償,則Y是否侵害X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