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林○政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其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在承租土地上違約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棚房等地上物,復將承租土地供作上訴人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公司」)廠房及貨車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催告林○政於同年11月2日前回復耕作,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發函通知其於106年2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然林○政、亨○公司仍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廠房、圍籬、鋪設水泥地及種植園藝作物等,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政、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得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