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權力關係起源自德國,其認為人民或出於自願、或因與國家的特殊關係,而負有特別的義務,在此義務下,人民有義務容任國家特別的要求,且一般不得請求救濟。因此,人民在此種情況下,權利往往受國家不當侵害,亦無救濟之門。我國自德國繼受此一概念,兼且又有長久的戒嚴歷史,故與特別權力關係的糾葛更深。近年來,隨著法治國的觀念日漸落實在國家的各層面,學生、教師、受刑人的特別權力關係在各個大法官解釋中逐漸在破除。但公務員因為其執行勤務具有公益性,大法官對其與國家的關係相對保守。一直到釋字第785號解釋,才較明確的為公務員提供廣泛的權利救濟之道。然而,本號解釋雖提供公務員救濟之道,但仍對有爭議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5條作合憲性解釋。並將國家對公務員的權利的侵害,分出「顯屬輕微的干預」類型,認為此種狀況下,公務員只能循申訴、再申訴的管道反應,而不能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對此,本文認為「顯屬輕微的干預」仍屬不明確的法律概念,未來有待實務、學說見解逐漸充實相關內涵,但在這段期間,公務人員權利可能仍因此受到不當侵害,也對法安定性、法明確性造成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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