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902條、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另有債權,且該債權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的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質權人主張抵銷,而使質權標的物的債權,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歸於消滅。問題是,質權人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質權設定時,債務人對於出質人已另有債權,將來可能以該債權與質權標的物的債權主張抵銷,惟債務人未將此一「得行使抵銷權」的情事告知質權人,則債務人嗣後是否仍得對於質權人行使抵銷權?而債務人的未告知,導致質權人無從及時評估風險,採取因應措施,其嗣後行使抵銷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均認為,債務人得行使抵銷權。惟原審法院認為該抵銷權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則有不同意見。然而,該號判決引發另外值得思考的問題:債務人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的義務?債務人違反此一告知義務,致質權人因喪失擔保利益或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性質、規範依據、責任要件為何?針對上開問題,本文認為,債務人得行使抵銷權,且其行使抵銷權本身,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基於「專門職業責任」及「利益權衡原則」考量,本文認為,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時,應有將其得行使抵銷權的情事告知質權人的義務。金融機構違反告知義務肇致質權人損害時,不問其所侵害者係一種「權利」或「利益」,均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其行為不法、具有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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