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詐騙罪中的“騙”具有一定特殊性,部分被害人並非完全處於“被騙”的角色,行為人的身份對被害人公開決定了“騙”的程度也相對有限,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金融合作”關係決定了刑法不宜過度介入金融詐騙行為。金融風險一定程度上是刑法所容許的風險,不同場域的財產對風險的容忍程度存在差異,防範風險、解決糾紛的舉措也不同,刑法對風險的介入也應存在差異。對於金融詐騙罪,歷次刑法修正及司法解釋的整體方向是逐步從寬於詐騙罪進行處罰,司法實務上亦堅持特別法優先並對金融詐騙行為進一步限縮入罪。基於重法優先而將金融詐騙行為以詐騙罪論處,過度注重安全而忽視了金融市場更需要的效益價值,背離了行為的金融屬性特徵,制約了金融在助力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