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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仲裁適用法律及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意義(一)--現行通說之鳥瞰與疑義問題之提出
作者 邱雅文
中文摘要
仲裁制度之作用,在於不必謹守嚴格的訴訟程序,而於法庭外充分私密地發現真實後,再依法(適用法律)「判斷」當事人間之糾紛。自評價爭議之違法性言,仲裁本與訴訟制度完全相同,並非用以尋求雙方退讓,達成和解的機制。故仲裁不是調解。英美法諺:“Arbitration adjudicates;mediation recommends.”足以清楚區別二者之分野。因此,即使在適用衡平判斷的仲裁,雖得適用非實定法(positive law)而適用衡平法則(ex qequo et bono;equitable principle)以為判斷,但本質仍非調解讓步,否則「衡平仲裁」就等於「調解」了。很不幸的,據筆者多年來的觀察,仲裁在我國之實踐,不但衡平仲裁已幾乎等於調解,甚至於非衡平仲裁也被誤認為「得不嚴格適用法律」而趨於浮濫。此在公共工程爭議仲裁事件尤然,造成公部門聞仲裁而色變,普偏排斥,而廠商則「不惜犧牲一切以換取仲裁協議」的歧形現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後之「先調後仲」(廠商強制仲裁)(註一)的修法經過,充分說明了此一問題的嚴重性。如果招標機關排斥仲裁而廠商渴望仲裁,則不是仲裁有弊,就是訴訟不公,甚而二者兼具。這個問題一日不解決,我們就永遠是一個法治不及格的落後國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至於仲裁人是否亦應「依據法律」判斷?雖然如上所述,應為自明之事,但我國仲裁法暨已廢止之商務仲裁條例卻均無明文規定,則仲裁人應否依據「法律」(law )以作成判斷,似無明文依據。不過,從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的反面解釋,仲裁除當事人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外,當然應依法判斷,至於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仲裁事件,仲裁人固可基於「公平正義」、「衡平觀念」及「公允善意」之考量,不必依實定法律規定判斷,但適用衡平原則,並不表示仲裁人具有調解權力。然我國實務上大多認為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非法院所得過問。學界通說亦持此立場,此種僵化見解,產生了「法律仲裁得不嚴格適用法律」之誤解,影響既深且遠,本文嘗試予以檢示。
起訖頁 58-79
關鍵詞 仲裁制度訴訟程序訴訟制度衡平判斷
刊名 仲裁  
期數 200911 (89期)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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