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所涉爭議之處理機制,證券交易法制定當時,即採強制仲裁制度;投資人保護法制定之初亦設有調處、團體訴訟及團體仲裁。惟以仲裁或團體仲裁作為解決證券交易爭議之方式,現行成效並不彰。仲裁制度具有彈性、隱密性及和諧性、專家性、迅速性及經濟性等優點,惟證券交易法對於仲裁之規定,不僅與現行仲裁法多有齟齬,更未針對證券交易的特性,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立場,對於仲裁庭之專業性、仲裁庭之權限、保全程序等作規定,法制上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另就投資人保護法中之團體仲裁,由於所涉投資人人數眾多,可能難以突顯仲裁之優點,更有若干窒礙難行之處,是否仍有必要維持此制,亦有進一步檢討研究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