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仲裁判斷是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74條並未明文規定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認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民事確定判決,當然不具有任何既判力。而兩岸條例第74條,係規定裁定認可大陸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之要件,並未規定其裁定認可後之法律效果,復因該條規定,係將大陸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同列,而適用同一「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可要件,因此最高法院對於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之見解,極有可能如中華仲裁協會理事長李念祖教授所形容之「城門失火,殃及池魚」,而波及至大陸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即依最高法院該等判決之見解,進而認為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民事仲裁判斷,並無任何既判力。其影響所及,當事人得在臺灣地區另行開啟訟爭或仲裁程序,非但導致法律關係不安定、徒增當事人之時間與勞費,更逼使往後類似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在可能為非主要證據所在地、或屬於不便利法庭之臺灣法院起訴或提付仲裁,而不利於發現真實與民事仲裁判斷之作成。 本文以為,兩岸條例第74條並未規定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仲裁判斷具有既判力,但非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當事人意思自主、禁反言、誠信原則等同一立法理由,而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認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權、程序選擇權之前提下,賦予其既判力。另自兩岸平等互惠及司法互助之層面而言,如我方不承認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仲裁判斷具有任何既判力,對岸亦得採取相應措施,則相互報復之結果,對兩岸人民權益影響不小。為徹底解決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造成之問題,應以立法明文規定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民事仲裁判斷,在不違背臺灣程序面及實體面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前提下,具有既判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