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起訴乙,主張C支票的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請求法院命被告即C支票發票人乙給付八十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後,原告甲發現有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疑慮,慮及被告乙可能提出消滅時效的抗辯,於是依法變更其訴訟,改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二二Ⅳ),仍請求命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受訴法院的簡易庭法官丙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經過雙方當事人之本案的言詞辯論,認定原告甲的請求有理由,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的判決。試問:丙法官適用簡易程序為該裁判,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