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因為走私「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而以偽造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將藏放管制物品之貨櫃提領出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行為人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其中部分行為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罪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二審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惟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行為,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有罪及其刑罰,僅於二審判決中敘明:「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重約一千公斤之香菇絲來臺之犯罪事證……貨櫃內物品並無確實之重量、項目及價值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走私罪,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試問:某甲之私運行為,財政部可否再依行政罰法第二六條第二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六條加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