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之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傳統上係採取「雇主責任理論」之代負責任的歸責原則,以期落實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並藉之避免損害事件之再發生。然因僱用人代負責任制度本係為實現被害人損害完全填補之目的而設,並隸屬於填補性賠償金制度下之配套措施,而今將之適用至專為懲罰與嚇阻目的而設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時,即生目的齟齬以及公平性與合理性等方面之疑慮,進而受到論者們的嚴厲批評。因此,晚近即有許多州的法院透過判決之方式而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改採「共犯原則」之自己責任的歸責原則;且已有若干州在參考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