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質疑各種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理由依據。最高法院及學說基於各種理由或依據幾乎均肯定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但是本文認為,支票付款人僅對發票人應負支付之責,對執票人,並不負支付之責;而且無論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票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均難以作為肯定見解之依據,而且本條前段規定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付款人拒絕付款並不構成對執票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此外,就崇友崇反案,最高法院及若干學說主張崇友公司對付款銀行得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