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實能否判定為集合犯,關鍵在於就規範與刑罰目的為價值判斷後,透過對構成要件的解釋,認為是否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評價的對象可以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也可以是自然意義的數行為,但在評價結果上成為行為單數,反覆實行只是對概念特徵的現象描述。德國實務固然揚棄了以集合犯的使用作為行為單數的認定手段,其後卻發展了評價單數的概念,並以之使用於「手段或方法不斷實現構成要件」時;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數認定問題,不論繼受評價單數,或將集合犯予以概念續造,均屬可行,遑論德國著作權法刻意於第108a 條創設常業犯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