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二五年一月五日與乙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妻丙,但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欄位中,未將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之病史據實告知保險人。訂約後甲因精神分裂症,常幻想有鬼怪附身,於二七年一月二日再度因精神疾病發作,幻想遭人追殺,而自住家頂樓跳下,當場死亡。丙於同年一月十日向乙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乙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並抗辯:一、甲違反保險法第六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且保險事故於訂約後二年內即發生,乙公司之解除權不受同條第三項之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乙公司於知悉違反告知義務後一個月內已解除契約,故無須負保險責任;二、甲係故意自殺,乙公司依保險法第一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負保險責任。試問: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