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例的事實中,甲、丙為外國人,車禍發生在外國,即具有涉外因素,其因此所生的民事法律關係,即為「涉外民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故就本件所涉及的各項民事問題之解決,法院不得直接適用我國民法之實體規定,而應先依據包括本法在內的我國國際私法,決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之法律)。法院依職權適用本法時,由於本法的衝突規則,係依各種法律關係的性質分別設計其決定準據法的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故應先「定性」,即確定系爭法律關係的性質,始得決定其應適用之衝突規則,再據以決定其準據法。本件是丙基於甲在C國的駕駛疏失,對甲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上應定性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此種定性結果與比較法上的結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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