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古代社會容許犯罪之被害人對於犯罪者直接施以私人之報復(復仇),藉此以維持社會秩序(私人報復時期)。惟在時代之演進過程中,對於報復之手段與觀念漸次的改變,因而在刑事政策上,強化人權保障與合法適用法律等刑事理念之同時,有關犯罪與刑罰規範部分,事涉國家統治權與被告權益,乃認為唯有依賴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方得以達成刑法之規範目的。因此,為實現刑法之目的,擔負追訴責任(工作)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乃以規範「科處刑罰之國家」與「被科處刑罰之被告」間之關係為主,相對地「犯罪之被害人」漸次地淪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次要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