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司雖由股東及資本所組成,為財產與勞務結合之組織體,但其特色在於具有形式之社團法人性及實質之企業獨立性,而能在財產關係(法律關係)、收支關係、意思決定及業務活動等方面,與其股東互相區 分。問題在於,在法人實在說之觀點下,公司雖為獨立法人,但仍無行為實體,故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公司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於公司。公司機關之設置,因公司種類之不同而異,但實際行使職權之行為主體,則應由自然人擔任,在我國公司法上則稱為公司負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