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消費者通常向零售商購買商品,而零售商的商品,除了大型的量販店或連鎖店外,常常也不是直接向製造人購買,而是透過批發商批購。隨著中間商介入之數目,形成或多或少成串的買賣契約。就其每一環節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本來應各別分離判斷。因此產生了多層次產品流通的法律問題。民法債編對此問題,基本上限於以雙邊之法律關係來考量,消費者原則上只對銷售產品給他之商人,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如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有解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缺少所保證之品質者,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受結果損害(Folgeschaeden)之賠償,依據民法規定,只見於少見例外情形。換言之,如出賣人對買受人曾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特性,則買受人可向出賣人請求結果損害之賠償,因為保證之目的正在於保護買受人免於特定之人身或財產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