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甲向丙請求損害賠償首先必須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權利侵害為前提,本案甲原為該大理石之所有權人,雖然將之交付予乙,但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故乙未交付價金前,甲仍為該大理石之所有權人,不因動產之交付而產生所有權變更之效用。後乙雖非該大理石之所有權人,但仍將甲之大理石作為丙屋修繕之用,致該大理石成為丙屋之成分。依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本案該大理石因附合而成為丙屋之成分,丙屋之所有人丙因此取得該大理石之所有權。甲同時喪失該大理石之所有權,並遭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