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舊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凡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訴法四四七I)。在實務上,往往因當事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審理之重心移轉於第二審,而忽視第一審之功能。新法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修正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民訴法一九六I),故對於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適當之時制,明定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如其係:一、在第一審整理並至協議後已不待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九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六八條定期命提出而未提出;四、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法院得駁回之(民訴法四四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