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銀行法第一一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可經營兩項信託資金:一為「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一為「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1;而就運用「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獲之收益部分,國稅局近來卻認為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此資金之收益,是為「信託報酬」,而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及第四二條第一項轉投資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亦採納國稅局之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