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於九十二年一月為求發現真實和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引進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而參考繼受母國美國法及日本法後,我國法上之傳聞例外至少須如以下操作:一、法官前陳述限於依法定程序訊問且他造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時,有證據能力。二、關於檢察官前陳述之規定,其所謂「除非顯有不可信」係指外部信用擔保,且被告有所爭執時仍以使之有反對詰問機會為宜。三、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規定中,所謂「特別可信性」除了任意性以外,尤其應注意是否賦予反對詰問之適當機會。四、嗣後傳喚不能之陳述必須繼續存在達某種程度且不得有人為故意造成。五、特信文書體系解釋上應指陳述筆錄以外之文書。六、他造同意之情形法院宜確認其意思與事先告知法律效果。此外,我國立法體例僅以筆錄為中心設計傳聞例外,對於傳聞證人之處理付之闕如,乃一大缺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