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為求政府採購程序有完備之法規依據,及因應以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作為加入世貿組織之條件的壓力,政府採購法草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完成一讀程序。本草案對招標程序之規定,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不經公告之限制性招標僅以有特殊事由為限,新增的選擇性招標制度,須在四種列舉情形下始可辦理之。公告程序適用於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招標方式之規定採取競爭原則。為落實招標資訊之公開與平等取得,草案規定:招標公告應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招標文件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備標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本文於立法過程進行中撰寫,請注意現行法規定之內容)、技術規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之,不得限制競爭。廠商資格之訂定亦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外國廠商投標資格之認定及應繳證件則設有原則規定。凡此種種,可得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協定對招標程序之公平競爭的規定方式,納為我國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同時草案中對選擇性招標所為之規定,採購案須逐案公告,公營事業一律適用本法規定,一律禁止使用補償交易,均較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嚴格,負擔該協定所未設之義務,實應檢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