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認為勞動者不應承擔雇主經營成敗之後果;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優先於一般債權,是為「最優先受償之權」,但仍次於抵押權。職是,為進一步保障勞工工資,乃有「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於事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經勞工請求積欠工資未果,且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墊償基金,即可受領工資墊償,並由國家負起代位清償責任。原則上同一雇主之勞工應共同申請墊償。實務上對於「歇業」與「已提繳」墊償基金之定義迭生爭議。在保障人民權利與法律保留之前提下,法律應作有利人民之解釋。本文亦建議修法回復原勞基法草案中的工資保險制度,且規定工資債權優於抵押權,作為雇主選擇之方案,始能充分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