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參酌日本學說實務見解,針對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的拘束力問題提出看法:既判力說與特殊效力說皆認為判決效力及於行政機關,無待特別規定,惟通說特殊效力說認此訴訟上之效力尚在實體法上產生特殊的拘束力,被告機關因而負一定行為義務。拘束力內容一般認為包括禁止重複處分、關連處分的撤銷義務、恢復原狀義務、傳達指示效;訴願決定拘束力基本上與判決相類。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區分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欠明瞭與適用法律違誤兩種情形,並認為前者得維持原處分之見解,後者應受行政法院見解之拘束,此部分殊堪贊同;惟對於既判力與拘束力的關係並未詳加說明,係為疏漏。實則既判力為拘束力具體化,違背撤銷判決拘束力之重複處分,後受訴法院應受前判決之拘束,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