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A國國民甲女在台北有住所,與B國國民乙男在台北結婚,嗣後甲隨乙返回B國居住。乙在B國熱衷社會運動,甲備受冷落,經乙同意與其終止婚姻關係後,乃獨自返台。越數年,乙因故來台,甲得知後乃請求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以便辦理離婚手續,乙表同意並簽其名後,即返回B國。甲請求辦理離婚登記時,其本國主管機關以該國國際私法規定,離婚應依夫之本國法,且B國法律未准許兩願離婚為理由,駁回其請求。甲為正式結束與乙間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希望乙諒解其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乙表示樂觀其成。如甲在我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而B國關於裁判離婚之原因,採列舉方式,甲因其別居未經司法機關認許,不得依B國法請求裁判離婚時,我國法院應認為此項外國法之規定,與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而不適用之,並依我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