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件釋憲緣起係因實務上,合作店與設櫃之品牌成衣商,欲比照百貨公司與其專櫃商間的模式申報營業稅,遭稅捐機關調整並認應以租賃關係申報,雖係正確理解其彼此間的法律關係,故無侵害其契約或營業自由的問題,但實際上百貨公司亦同樣以提供賣場供專櫃商使用而取得以銷售額固定比例約定的租金報酬。故在本件合作店營業稅之爭議中,稅捐機關雖可調整並命納稅人補稅,但對其所作之行政罰,尤其是個案中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四條規定,其以劃一式的處罰方式定罰鍰額度,無法斟酌行為人之主客觀可歸責狀態,係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