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對民法繼承編於二九年六月之修正公布,改以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為本則,即由單純承認變更為限定繼承之規定為分析及檢討。新法將限定繼承之用語予以刪除,則對繼承本則如何稱之,意見分歧,似暫以限定責任稱之為宜。新法以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所受之贈與財產納入遺產,適用上多所疑義。新法不強制限定責任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遺產清算之開始或終了,即難以確知。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既為法定效果,其固有財產本非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如為繼承債權人聲請執行,為違法執行,顯應依程序上之聲明異議救濟之。此外,拋棄繼承及強制單純承認規定之續存,即亦待斟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