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營業稅法上課稅客體之歸屬,原則上應遵照民法規定,以銷售契約之外部關係為準,不宜採取內部關係之經濟歸屬說,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合作店與專櫃貨物廠商約定合作銷售貨物,並以合作店作為銷售契約之出賣人,於法並無不合。稽徵機關不應改按照其合作契約之內部經濟歸屬關係,作為營業稅課稅主體營業人之判斷標準。本件判決在營業主體之認定上,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以內部關係作為歸屬依據,有待商榷。此種歸屬主體錯誤,性質上僅有程序瑕疵,納稅人並未短漏稅捐,如要加以調整,僅需輔導改善即可,不應補稅處罰,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