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關於涉外債權讓與的準據法規則,現行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本法」)第七條僅規定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之效力之準據法,最大的理由在於保護居於被動之債務人,避免其因渾然不知債權之主體已經發生變更,而致利益受有損害。此一原理原則和立法,在國際社會間具有相當程度的共識。本法修正後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維持現行修正前第七條之規定,並無實質上之變化。現行修正前第七條(新法三二Ⅰ)之準據法選法規則規定與其原理原則,適用於當事人因法律行為而為債權讓與,固無問題;有問題者,在於上開規定與原理原則是否一體適用於含有涉外要素之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無疑問。學說均採否定的見解,認對於涉外法定債權讓與,法無明文規定,惟我國涉外裁判實務,卻不分意定債權讓與或法定債權讓與,其準據法之決定則均一體適用同一上開條文。本文之目的即在於針對此點進行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