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風險常常表現為金融機構的風險。中國大陸現有金融機構風險處置法律存在著三大立法缺陷:識別規範與程序規範的立法配置失衡、處置過程中權利實現的保障機制失靈,以及因行政權與司法權關係定位偏差引發的程序漏洞。就金融機構風險處置的法律適用模式而言,當前理論上存在著混同「金融機構風險處置」與「金融機構破產」的傾向,呈現處置程序類化、制度邊界模糊的實踐表象。隨著《企業破產法》修改與金融法治體系的不斷推進,立法機關應當統籌考慮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與破產程序銜接和適用。對此,應重申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具有區別於金融機構破產之獨立屬性,明確問題金融機構與破產金融機構的識別標準,釐清處置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適用界限,並強調金融機構風險處置應以行政監管為主導,建構獨立於司法破產的專門處置機制,進而實現金融穩定與債權人保護的雙重目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