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研習請求權思維的經典素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尤具啟發意義。法院在不當地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後,強行構造出所有權與占有權能的分離,以此排除返還原物請求權。這一裁判路徑存在邏輯矛盾,未能揭示真正的爭議焦點。其實,該案真正的焦點問題在於如何解釋與續造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該制度旨在實現權利人所有權自由與受讓人信賴保護的價值權衡,而自我負責原則與公平原則也參與其中。那麼就其核心而言,信賴保護原則要求善意要件,即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自我負責原則要求受讓人不違反必要時的核實義務。同樣地,自我負責原則也應當要求所有權人的可歸責要件,即權利外觀因權利人的意志而引發。鑑於現行法並未確立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制度,應當以《民法典》第312條為基礎而對第311條第1款加以續造,從而增設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可歸責要件,由此便能對該案進行更為妥當的裁判說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