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劉均一、瑞孚公司車輛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從劉均一所提出的「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訂購合同」和「瑞孚公司雙倍返還劉均一定金共6,000元」的訴訟請求出發,並結合一、二審法院的裁判說理,可以確定五處爭議焦點,涉及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的解釋、法律解釋與法之續造。其一,案涉合同所稱「預提時間」應當理解為瑞孚公司交付義務的履行期限;其二,除中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87條第2句第2分句規定的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外,在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且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時,也應產生雙倍返還定金之債;其三,瑞孚公司的遲延履行並未達到《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之程度;其四,當事人雙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展開多次協商後,瑞孚公司在具備履行能力時仍不履行,構成《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其五,劉均一係透過《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解除」途徑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據此,法院應當確認劉均一與瑞孚公司簽訂的車輛訂購合同已經被解除,並支持瑞孚公司雙倍返還劉均一定金共6,000元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