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為人臉辨識是一種基於人工智慧之生物特徵識別技術,透過系統演算法將臉部影像與資料庫中之臉部資料進行分析比對且驗證身分,其在刑事司法實務應用上,主要是作為協助偵查導向之科學輔助工具,仍須配合其他證據(如現場生物跡證、通訊所在位置等)來特定犯罪嫌疑人,進而達到起訴門檻。由於現今人臉辨識技術仍容易受到環境(光線、角度、遮蔽物等)、系統演算法準確度及深偽技術影響,且存在「黑盒效應」(指因人工智慧之系統演算法的複雜性和不透明性,使用者往往無法理解其決策過程及如何得出結論),缺乏可檢驗性,於刑事審判實務應用上,除證據能力仍應依其性質及個案情狀判斷有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個案中尚須視其有無其他可信證據足以相互支持,不得僅憑人臉辨識比對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本案中,警方就涉嫌人在郵局提領之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進進行「人臉辨識」系統比對(比對結果最高相似度約0.654),如非屬鑑定,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證據能力即應依其性質及個案情狀判斷有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