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分析侮辱公務員罪中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而應本於刑事法上關於「實質適性犯」之理解。對此,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使公務員於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受有明顯、重大實質妨害之實際可能性,並將法益侵害危險較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而為是否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行為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雖會造成該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倘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或僅造成短暫窒礙,即難認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