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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詐害債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仍屬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詐害債權、無資力、有償行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9 (2026: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該期刊-下一篇 抵銷適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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