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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疾病或個人身心狀況等因素,並非行為,乃客觀事實,倘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特殊體質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9 (2026: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該期刊-下一篇 詐害債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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