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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名譽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由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目的仍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故該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係指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未逾必要範圍者而言。至於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始為適當,亦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決定。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名譽權、回復名譽之處分、適當處分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8 (2026: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該期刊-下一篇 代位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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