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隨著社會生活形態變化及社會發展情形而導入不同生活事物本質之新要素,依該事物現實呈現之事象,於不改變立法規範建構之僱用人責任基礎—即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原理,加入新事物之元素,資以判斷何人為該受僱人之僱用人,不能拘泥於感官知覺所認識的外觀形式。現今利用計程車之服務,已普遍使用叫車專線電話或網路APP預約完成,消費者亦可利用使用該電話專線或經營該網站之業者作為判斷客運服務業者之依據,而車輛派遣調度亦多由該客運服務業者為之,於判斷何人為該派遣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應將該特徵(要素)導入,以為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