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約定保證份額的共同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9條修改了原《擔保法》第12條規定的連帶共同保證推定規則,但仍存諸多爭議。就共同保證形態而言,基於意思表示解釋的基本原理,只有當事人明確約定提供連帶共同保證,或者能夠證明各保證人有共同分擔保證責任的意思時,才能成立連帶共同保證。就保證人的保證範圍而言,在成立連帶共同保證時,需要根據保證人與債權人的約定確定其保證責任範圍;在不成立連帶共同保證時,保證人應當在約定的保證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對全部債權的實現承擔保證責任。就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而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不構成第三人代為履行,也不成立債權的法定移轉,保證人之間原則上不享有追償權。只有在成立連帶共同保證或者保證人之間約定追償權時,保證人之間才能依法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