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仍未肯認農民集體的民事主體地位,但確認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在成員和財產上的同一性,從而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的實質同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本質是成員集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即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民集體的代表,是作為組織之整體對組織之全體成員的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成員形成並執行集體決策的組織工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並不替代農民集體所有,二者辯證統一,前者為私法表達和組織形式,後者為憲法表達並決定前者的經濟本質和制度底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通過具體規定將抽象的農民集體所有落實為特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創新了集體所有制和集體所有權的實現機制,在徹底解決集體所有權主體虛化問題的同時,也有效落實了集體成員權。以本質論檢視可以發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集體企業為“母子”而非“姊妹”關係,與村民委員會則分屬兩套系統且非同一層級,村民委員會的代行權為沒有本權的代理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