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1813號判決表示,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給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超逾其應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揭櫫,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原告已證明被告受領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給付目的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就其受領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使原告得據以舉證反駁,俾法院審酌判斷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末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指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仍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餘地,殊值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