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下稱「四人」)同車於2024年10月1日與戊、己發生行車事故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各持小刀;丙、丁各持球棒,在道路上分別追打、揮砍戊、己致各身體傷並破壞安寧秩序。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四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同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認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人均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甲、乙、丙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一時思慮未周;甲另抗辯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丁則上訴主張其無前科,當時行為惡害程度較輕,原審量刑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第二審法院即以四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原諒及撤回告訴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較輕刑度(均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經甲、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第二審判決:未敘明是否仍同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以第一審判決依此裁定加重其刑係不當而為撤銷理由,且撤銷改判後之刑度均非該罪最低法定刑等情形,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予以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問: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利益是否及於乙、丙、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