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農會之總幹事Y1及職員Y2,涉嫌於民國(下同)81年間「內神通外鬼」,違法超貸新臺幣(下同)約2,700萬元予訴外人K等人並朋分不法貸款之利益(下稱「本件紛爭」),其犯行於90年間被X發覺,X旋對Y1及Y2提出刑事告發,Y1、Y2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時任X有給職常年法律顧問之甲律師受Y1委任處理刑事辯護事宜),經臺中高分院有罪判決認定背信犯行確定,甲律師復受X農會委託,陸續於93年6月10日、8月30日、94年6月10日及8月28日就X對Y1求償事宜出具法律意見,並進行評估與準備。其後,X於94年4月1日列Y1、Y2為被告,主張上開底線所述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求償訴訟,請求Y1、Y2連帶賠償1,677萬6,750元。對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前開違法超貸事實發生於81年間,但X遲至94年4月1日始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求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X則以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提訴當日起算置辯。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1年底撥付該筆貸款時起算,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爰判決X敗訴,X未提上訴而確定(臺中地方法院94年5月31日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或前訴」)。 X農會敗訴確定後,主管機關復指示X應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依15年時效期間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再行提訴求償(下稱「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X乃繼續委請甲律師就此出具法律意見,甲律師於94年8月28日提出法律意見稱:就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而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仍有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如據以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遂未建議X再行起訴求償云云(下稱「本件法律意見」)。 不過X仍於95年8月間列Y1及Y2為共同被告,陳述與前訴訟同一之事實(第一段黑體字部分參照),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第544條)、不完全給付求償權(第227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9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而再次提起訴訟,聲明求為賠償1,677萬6,75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案經審理後,法院判命被告應各給付585萬7,389元等(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Y1、Y2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訴訟」)。 其後,針對甲律師本件法律意見稱委任關係求償權不但於實體法上已同樣罹於時效,程序法上亦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遮斷云云乙節,核其內容顯然悖於實務見解(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裁判先例)及法律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故,案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7年3月7日決議(96年度律懲字第18號)申誡乙次,甲律師不服請求覆審,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認定甲律師:「怠於詳查相關法律見解,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率爾出具錯誤之法律意見,足見其立場早因受任為Y1之辯護人而失之偏頗,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另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所評價之行為,並不以致生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被付懲戒人提供錯誤之法律意見,是否致使X農會發生不能求償之不利益,無礙於其應付懲戒之判斷」而維持原申誡處分(下稱「本件懲戒複審決議」)。試問: (一)本件前訴法院是否可能違反如何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可能因此涉有違背何等程序法上基本要求之問題? (二)本件甲律師之所為與建議,是否可能違反民法、民事訴訟法乃至於律師倫理規範之何等規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