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摘要 |
經常居住於境內之我國國民甲,於生前同一年度內,先於5月17日贈與現金給其子乙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同年10月14日又贈與給另一子丙現金20,000,000元、12月6日再贈與土地(依公告現值)66,617,100元予其子乙、丙與丁等3人,但甲僅申報贈與土地之贈與稅,並經該管稽徵機關予以核課確定。嗣甲於翌年4月間因故死亡,該管稽徵機關於乙申報遺產稅期間,查獲甲並未依規定申報去年兩次贈與現金行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將該2次贈與現金金額併計入贈與人土地金額,計算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與扣除額後之贈與淨額共為86,377,100元,適用稅率20%,贈與稅額13,525,420元,減除前次核定時已繳贈與稅額9,085,420元後,核定本次應補稅額4,440,000元,因贈與人死亡時之系爭贈與稅尚未核課,故依照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受贈人乙及受贈人丙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各自應補稅額為440,000元及4,000,000元。乙與丙對此贈與稅之納稅義務與稅額核定,均感不服。乙主張其受贈現金係於同年度受贈土地之前,故而該次贈與現金應屬第一次之贈與而應適用贈與稅率10%,僅在嗣後甲又再次贈與現金給丙或者此後又贈與土地給乙、丙、丁等三人時,方應適用累進稅率20%,但原處分機關卻於第一次贈與時即以20%稅率計算,實屬有誤;丙則主張,該管稽徵機關對贈與人生前未報繳之贈與稅,若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相關贈與稅額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或自贈與人所留下遺產進行減除,不應以其個人為對象而課徵贈與稅。以上由乙與丙所提出關於贈與稅之抗辯主張,是否有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