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公司欲延長其受僱勞工之工作時間,由於X公司之甲分公司並無廠場工會,甲分公司於召開「甲分公司勞資會議」並做成同意延長工時之會議決議後,取得甲分公司勞工A之同意,使A於每週一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後經地方主管機關Y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對X公司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暨調查結果,認X公司於106年1月間,有使所僱用勞工A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行為,卻未經工會同意,核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對X公司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X公司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僅就事業單位設有規範,未考量「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而『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各事業場所如未設有工會,則依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亦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試問,X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